[旧文]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(三)个人见解以及纠正一些误解

  2011年8月,新的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出台。

  这个消息是在上微博的时候看到的,当时新浪给的链接写的是“新婚姻法儿媳没有……”这样。第二天晚上在看广东新闻台的报道时,用的句子也是在强调夫妻离婚之后,儿媳将无法享有公公婆婆给儿子买的房子的所有权。一时间,舆论四起,大家都很关心这个问题,不管男女。很多人高呼,新的婚姻法加剧了男女不平等,也有人说这是在促进离婚。而这些误解,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媒体的不严谨报道造成的。

  首先,这次出台的是新的司法解释,高院既没有、也不可能对《婚姻法》进行修改。媒体的一些“新旧法对比”的说法都是错误的,在主要原则上,司法解释都不会违背法条的本意。我们也可以看到,这次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将一些问题的处理方法,结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加以明确化,其处理的原则没有质的改变。

  其次,在读过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(以下简称《司解三》)之后,不难发现,媒体所说的“儿媳无法在离婚后获得房子所有权”一说根本就是片面之词。几乎没有哪个法律法规都会只针对男女的其中一种性别来制定(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关款项除外),也不会只维护其中一种性别的利益,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。《司解三》的第十条提到:“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,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,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,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,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。……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。”,很明显的,婚前支付首付款并且注名于房产证上的一方,不可能在离婚后将房产完全据为己有,该方必须对另一方作出补偿。而补偿的方法,《婚姻法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:“离婚时,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,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。”

  许多人在讨论的时候,喜欢说不管法律怎么修改怎么更新,人民还是不能得到多大的保障云云。他们说的情况确实不假,但究其根源,问题并不出在法律本身,至少不在《婚姻法》本身。我们应该质问的是司法以及行政方面的不作为。例如我在与一位网友讨论这个问题时,她提出了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以致于离婚后女方无法得到补偿。那么,这个情况产生的原因,自然不是法律本身有漏洞或者不合理。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,按照双方共有的份额来进行价值上的分割,这个处理办法是合理并且合乎逻辑的。例如:

  男方在结婚前买了房,自己支付了首期款20万元,房子价值100万元。剩下的80万是在结婚之后两个人一起偿还。

  那么,在夫妻离婚之后,对于房产的占有份额,女方占40万,男方占60万,比例是2:3。

  在男方取得房子所有权之后,必须向女方补偿40万。

  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,法官或者当事人更是找不到回避的余地,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向也变得更加清晰。在没有其他修改的情况下,这次的司解可以说是一次进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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